在一起交通事故中,轿车与违章骑行的自行车刮碰后又与大客车相撞,轿车司机在事故中死亡,骑车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那么,骑车人应否对司机之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呢?淮安市楚州区法院日前审结此案。
2006年4月24日,张本仕酒后无证驾驶报废的轿车由东往西行驶时,轿车与相同方向刘素芹骑行的自行车发生刮擦后,轿车越过道路中心黄实线,与对面逆向行驶的大客车相撞,两车损坏,张本仕死亡;刘素芹本人亦受伤。5月18日,交警部门认定张本仕未能安全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素芹骑行自行车没有靠边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此后,在相应的事故赔偿中,楚州法院判决张本仕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合计273395.06元,由保险公司赔偿5万元,余款223395.06元由张本仕本人承担50%,计111697.50元。
死者近亲属认为,刘素芹也应当作出相应的赔偿,遂于2006年10月18日向楚州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要求被告刘素芹赔偿各项费用111697.50元的20%,计22339.50元。被告刘素芹则坚持认为其不应赔偿。
楚州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分两种情形分别确定责任:一是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不承担责任。但在此情形下,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则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死者张本仕驾驶的轿车是与同向被告刘素芹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擦,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属于第二种情形,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即使被告刘素芹应当承担引发交通事故的责任,也只是构成减轻张本仕这一方赔偿责任的因素。所以,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杨国祥 孙国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