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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险理赔“过期” 责任究竟在谁
[2008年05月22日]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点击数: 【字体: 】 【双击滚屏

 双方最终调解

  在二审判决前,人保公司提出调解。已被这次理赔搞得筋疲力尽的吕大军,最终同意与人保公司进行调解,人保支付1万元理赔金。

  “没想到和解过程也是一波三折。”吕大军说,调解最初,人保公司称,此前已支付给吕大军两千元理赔金。但吕大军表示,从未收到过保险公司所谓的两千元。

  后经调查发现,原来人保公司竟然将吕大军此前的一次赔案同此次赔案混淆了。更让吕大军无法理解的是,直到保险公司同意和解,人保公司也没有找到此次赔案的案卷。

  这场历时5年的官司终于了结。但吕大军对于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仍然百思不得其解。“难道是因为当初我不同意和汽修公司及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进行‘合作’吗?”吕大军口中的“合作”是指,车主同汽修厂或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搞一些扩大车辆损失的事情。据吕大军回忆,他当时拒绝了他们提出的所谓“合作”,他投保的原则就是,该保的险种要保全,出险后保险公司该赔多少就赔多少。他怀疑,正是他当初的“不合作”违反了保险业的某项“潜规则”,才遭遇了这场麻烦。

  正确理赔:是能力更是责任

  射幸性是保险合同的一个特点。这一特点的存在,使得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公司是否履行合同义务仅仅是一种可能性。保险公司只有在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才使保险公司赔偿的合同义务成为现实。

  作为保险消费者,在其购买了特定保险产品并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之后,必然会对该份保险合同产生期待,即当被保险人或是保险标的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有能力及时地、准确地、判断并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和给付具体保险金,从而履行合同义务。

  《保险法》第24条明确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虽然,作出正确的理赔决定是险企的法定及约定的义务,但现实中,由于险企对发生在被保险人和保险标的的事故有关的事实和法律的不同认识,以致于作出错误的理赔决定。

  作为保险专业律师,出于对保险企业的尊重和减少委托人的诉讼的目的,笔者代理保险消费者的每一起保险公司的拒赔案件,在诉前都要同险企的理赔部门或是律师进行沟通。以此希望能够避免诉讼,通过交换意见实现以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的目的。

  但与笔者的愿望相悖的是,险企常常拒绝这种交换意见。既不听取保险消费者方面的不同意见,也不详细阐述拒赔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从而导致保险合同纠纷上升为诉讼案件,丧失通过非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的机会。

  与险企拒绝在诉前交换意见的自信相反,在诉讼过程中,险企代理律师的专业性往往同险企所应具有的水准不相匹配。众所周知,保险诉讼既涉及法律、法规,又与保险业特有的专业性不可分离。这就要求险企的诉讼代理人的能力必须全面,既要懂得保险业的专业知识和商业惯例,又要懂得保险法律、法规。

  据了解,出于企业信誉的考虑,部分险企有不成文的规定,即对于诉讼案件,不能有败诉的判决。在这种情况下,当险企的诉讼代理律师或是险企在诉讼过程中发现自己原来的拒赔理由和事实无法成立的时候,险企便极力通过和解的方式来结案。

  和解当然是解决任何纠纷的较好方式之一,人民法院也愿意以调解方式结案。从现行保险法来看,对于保险理赔只有赔与不赔之分,但在诉讼过程中,在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的时候,险企的诉讼代理律师往往利用保险消费者急于获得理赔款的心情,要求保险消费者作出让步。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的诚信应该体现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理赔的每一个阶段,该赔的时候,就应该全额给付,那种为了获取小利而不顾险企应有的商业信誉的“小聪明”,是不足取的。

  笔者认为,在保险业快速发展的过程中,险企应该加强自身理赔的专业化和准确性的建设。真正启用既懂保险专业知识、又熟练掌握保险合同法律、法规的复合型人才来为理赔的决策人和诉讼代理人。因为具备作出正确理赔决定的能力,是险企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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