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条款中所称的营运车是指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经国家主管部门许可用于客、货运输或租赁,并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车辆。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相关事宜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
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第四条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或灭失,发生赔款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车辆保险单项下的所有保险费;未发生赔款的,保险人退还未到期保险费。
保险责任
第五条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碰撞、倾覆、坠落;
(二)因碰撞、倾覆、坠落、雷击造成的火灾、爆炸;
(三)外界物体倒塌或物体坠落;
(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五)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员随车照料者)。
第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