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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
[2007年03月13日]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未知   点击数: 【字体: 】 【双击滚屏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相关事项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法律法规中规定的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

第四条 本保险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人投保了国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时,也可以同时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五条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法律法规和本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伤害而被提起诉讼或仲裁,所产生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或仲裁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赔偿的金额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赔偿限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赔偿限额的30%。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的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二)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七条 保险车辆在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

(二)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

(三)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的故意行为;

(四)竞赛、测试、在营业性修理场所修理期间;

(五)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

(六)保险车辆拖带其他未保险车辆(含挂车)或被其他未保险车辆拖带;

(七)驾驶员饮酒、吸毒、被药物麻醉;

(八)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没有驾驶证或无有效的合格驾驶证;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4.实习期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和带挂车的车辆时,无正式驾驶员并坐监督指导;

5.实习期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载运危险品的车辆;

6.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或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车;

7.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8.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

(九)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十)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活动;

(十一)未按书面约定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

(十二)除本保险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准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第八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三)因污染及各种辐射引起的任何补偿和赔偿;

(四)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赔偿限额


第十条 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定保险合同时根据不同车辆种类协商确定:

(一)在不同区域内,摩托车、拖拉机的最高赔偿限额分为四个档次:2万元、5万元、10万元和20万元;

(二)其他车辆的最高赔偿限额分为六个档次: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且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三)挂车投保后与主车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

(四)已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在已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之上,选择相应的本保险赔偿限额,赔偿区间限额的下限为已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赔偿区间限额的上限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保险责任起讫时间及保险费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限为一年。以保险单上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十二条 保险费按照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年费率进行计算,保险期限不足一年时按短期月保费计收保险费,保险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如实告知保险车辆的重要事项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等相关情况。

第十四条 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签定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保险单另有约定的,应在约定时限内交清保险费。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

第十六条 在本保险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

第十七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或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当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10天内向保险人提交本条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或保险人要求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的各种必要单证。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保险费及其支付方法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应24小时受理被保险人的出险报案,保险人接到报案后应及时查勘现场或明示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情节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指引及有关资料,并跟踪服务。

第二十五条 在本保险有效期内,保险人有充分理由认定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履行法律、法规及本合同规定义务而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提前15天通知投保人。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书面索赔资料后,应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一)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10天内支付赔款。

(二)对属于保险责任但尚未达成赔偿协议的,应当根据现有资料和有关证明,在60天内先预付可确定的最低赔偿金额内的一定数额赔款。

(三)经审核索赔资料后认为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四)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了解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业务和财产情况以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义务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权追究保险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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