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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保车出事故 保险公司担责
[2008年06月04日]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点击数: 【字体: 】 【双击滚屏

未超过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应在此责任限额内负无条件履行赔偿义务

  案情

  2004年12月25日晚,被告吴某驾驶货车途中与原告亲属杨风云驾驶的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杨风云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吴某与杨风云对此事故应负同等责任。该事故在抢救处理过程中,被告吴某已垫付12680元。死者近亲属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扶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7423.93元。因被告吴某于2004年5月31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期限为2004年6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止,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万元,在诉讼中被告申请将保险公司列为本案的第三人。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保险公司对负同等责任的肇事者亲属杨某等在第三者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84743.93元。

  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004年4月2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各财产保险公司从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因此在国务院有关全国统一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办法颁布实施前,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向第三人投第三者责任险的时间是发生在《道交法》实施之后,因而其所投机动车第三人责任险实质上就是第三者强制险。被告已向第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该事故的第三者责任损失84743.93元(已扣除被告垫付款)未超过责任限额,故第三人应在此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亲属负有无条件履行赔偿义务。据此,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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